
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中是否必要?
仲裁送达,是指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交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行为。[i]仲裁送达是仲裁活动中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其贯穿于立案、庭审、裁决的始终,是当事人与仲裁庭、仲裁机构之间仲裁信息传递的基本方式,关系到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仲裁程序正义的最终实现。[ii]
公告送达,通常是指对于下落不明或用其他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无法送达的当事人,通过在媒体上刊登或在特定地点张贴公告的方式将案件基本情况示明,待经过一定期限后,视为已送达该当事人。[iii]
纵观目前国际上知名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在仲裁送达中都没有公告送达的规定,而国内80%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公告送达,[iv]如《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我国大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送达的规定,都是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为蓝本,公告送达也不例外。然而仲裁与民事诉讼性质毕竟不同,仲裁送达规定和民事诉讼送达规定也应有所区别,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中是否可行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论。尽管目前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在仲裁送达中都规定了公告送达,但结合公告送达的特点和仲裁的性质,以及公告送达在仲裁实践中的运用效果,笔者认为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中并无必要,并将在下文简述之。
(一)公告送达与仲裁的保密性相冲突 仲裁的保密性通常是指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和当事人信息的保密。与诉讼的公开性相反,保密性是仲裁的一大特色,也是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重要因素。从仲裁的起源看,仲裁具有民间性,许多当事人尤其是商人基于商业秘密保护和商业信誉维护的需要,希望通过私下解决纠纷而对纠纷所涉信息和过程保密,因而仲裁应运而生。纵观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都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提出了保密要求,然而公告送达却正在破坏这种保密要求和原则。仲裁中的公告送达通常需要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案由、案号、开庭时间和地点、裁决书领取时间等内容公示,尽管与诉讼中的公告送达相比(例如诉讼中的公告送达还需要列明起诉要点、判决书主要内容等),仲裁的公告送达已经尽可能减少对案件信息披露的事项以求公告送达和仲裁保密性之间寻求某种平衡,[v]但不论披露信息的多少,公告送达对仲裁涉案信息的任何一点披露都无可厚非是对仲裁保密性的一种破坏,而且在实践中,公告送达通常是在已穷尽其他送达依然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实际查收的情况下适用,而现实中不乏当事人是为了躲避责任或拖延审理而故意造成无法送达(如留下虚假联系方式、注销手机、搬离原址)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对仲裁信息予以公开,显然对申请人不公平。 (二)公告送达与仲裁的高效性相冲突 仲裁的另一大优势就是高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国内案件,公告送达的公告期为60日,而对于涉外案件,公告期则为3个月。然而,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普通程序的仲裁裁决作出期限也不过4个月,简易程序的为2个月,国际仲裁的为6个月,而几乎相当于审理期限的一半时长甚至是与审理期限等长的公告期,无疑耗费了过多的时间,再加上公告送达前为寻找受送达人亦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很有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让仲裁的效率大打折扣。而本是基于仲裁高效性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因此浪费许多时间而纠纷无法得以解决,对仲裁产生失望。 (三)公告送达在仲裁送达实践中的效果甚微 有学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的角度看,公告送达并不宜从仲裁送达中弃之。但从实践中看,公告送达在保证当事人获得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上效果甚微。一方面,仲裁中的公告送达通常采用的是在特定报刊上刊登通告的方式,且刊登的区域十分不起眼,在纸媒式微和互联网新媒体崛起的时代,很难说会有当事人因为读报看到公告而来应裁。另一方面,采用公告送达往往是因为当事人无法找到,然而现实中也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和躲避的情形,其中既包括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申请人的送达信息以达到缺席裁判利己的目的,也包括被申请人恶意逃避拒收材料以逃脱不利己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对于前者,若仲裁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了公告送达,无疑是将公告送达被有心人利用,侵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对于后者,由于被申请人本就是出于故意不应裁,因此即便采用了公告送达也无法使得被申请人出现,而公告的费用通常由申请人预缴,采用公告送达不仅造成仲裁效率降低,也给申请人增加了成本,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侵害。 结语:仲裁送达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石,仲裁送达应兼具考虑送达的公正和效率,兼顾当事人仲裁权利的保护和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尽管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公告送达,但从实践中看,公告送达除影响仲裁的保密性和高效性外,在运用中也很难起到实质通知当事人、保护其正当程序权利的效果,且增加了申请人的仲裁成本。然而,我国依然有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如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无公告送达的规定。笔者建议,后续仲裁机构在修改仲裁规则时,可借鉴上述仲裁机构在制定送达规定时的经验,逐步取消公告送达。而对于保留公告送达的该期间,应着手改善公告送达的途径和对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以保障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对于前者,可增加在微博或特定网站上公告的方式。对于后者,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例,可规定公告送达仅适用于自然人和国内仲裁案件,其原因在于:法人流动性较小,法人注册地未注销即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之一,在对法人送达地址的获取上障碍较小;而国际仲裁案件采用公告送达一方面是因为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实操中存在的困难较大。此外,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公告送达恶意规避送达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在申请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应要求当事人尽可能补充对方当事人的地址,并提请申请人注意提供虚假联系方式的风险和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i]刘春梅.《完善制度是解决送达难题的有效途径——以武汉仲裁委员会送达规定为例》,武汉仲裁,第1辑 [ii]马占军.《商事仲裁公告送达问题研究》,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0(02) [iii]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iv]孔德越.《我国商事仲裁送达制度的完善——以193个仲裁规则和90个送达案例为分析对象》,北京仲裁,第106辑 [v]马占军.《仲裁公告送达问题初探》,商事仲裁,2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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