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认缴期未届满,能否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对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了“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也就是说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能否在执行阶段要求“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若认可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意味着股东在执行阶段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股东负有提前出资的责任;若该条规定没有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意,那么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衡平?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笔者查询了司法实践中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应用,来探究法院对17条的理解。笔者查阅了几十篇执行裁定书,只看到有两篇明确支持了在认缴期没有届满时,可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注明:不完全统计,不具有统计意义,仅仅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态度。)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
第二种:把《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等同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列举几个案例中法院的裁定书:(案例1-2不支持,理由为: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案例3-4虽然结果是支持的,但理由是“出资不实”;案例5-6支持在认缴期没有届满时,可以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1:朱仁诉杭州财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出资人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上海景友木器加工厂诉上海永胜半导体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但根据本案被执行人永胜公司最新章程的规定,三位第三人出资的期限为2029年10月19日,故在该期限届满前,三位第三人并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福城公司、匡磊半导体、清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3: 石家庄市金洁海皮革有限公司诉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金洁海皮革有限公司与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雷艳、李松系被执行人宜昌兴业汽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1日,被执行人将公司注册资本金进行了增资,由100万元增至500万元。增资400万元中,雷艳出资388万元,李松出资12万元,认缴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0日。但认缴期过后,雷艳、李松并未缴付相应的资金,属出资不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雷艳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雷艳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388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追加李松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松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12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例4: 何丹丹等诉江苏岳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注册资金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经济基础,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根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何丹丹认缴49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出资100万元,剩余395万元承诺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股东丁增胜认缴5万元承诺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纳,但至今何丹丹、丁增胜未缴纳剩余注册资金,故应认定何丹丹、丁增胜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生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在企人想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何丹丹、丁增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5:成都聚合万云保洁有限公司诉四川道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道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曾拥军,廖彩琴,股东的出资采取认缴制,认缴时间为2025年5月17日。至今两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2016)川01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道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拒不履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追加第三人曾拥军、廖彩琴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道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且实际已经不能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曾拥军、廖彩琴作为道腾公司股东,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万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赵金辉诉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院执行裁定书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在登记时承诺会在一定时间内缴纳注册资本,公司股东作出的承诺对股东本身产生一定的约束作用,同时也是其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的一种承诺。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而浙联公司在赵金辉起诉之后,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认缴期限即将到期之前,通过更改公司章程,将认缴期限延长至2031年12月2日。该行为已涉嫌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申请执行人赵金辉认为浙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出资人吴钢军、方桔平未足额缴纳出资款,要求将吴钢军、方桔平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到底应该如何理解《变更、追加规定》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也就是说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了“未届出资认缴期限的股东”?
笔者认为,应当把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理解为包括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以及认缴期限还未到的出资等情形。理由是:
1、从相关法律条文的用词和用意的对比来看,17条的用意并不等同于“出资不实”。
在《变更、追加规定》颁布之前,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试行)》”)第80、81、82条规定,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该规定的用词是“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
《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用词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比如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用词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没有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用意是只能追加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话,为何不延用《执行若干规定(试行)》的用词或者与《公司法解释三》的用词保持一致呢?
再把《变更、追加规定》的第17条的用词与19条来进行对比看,第19条规定的是“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执行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可申请追加执行该原股东财产”,第19条的用词也是“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
另外,其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所以,综上看,如果《变更、追加规定》的第17条的用意是只能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话,应该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表述。从各个法条的用词来看,在执行程序中应保持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一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从法律保护的衡平性和缓解执行难角度看,是执行实践所亟需的。
根据《公司法》(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2014)的规定,除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27种类型的企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外,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完全的出资认缴自治权,许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过低注册资本或者超长缴付期限,使公司资产贫瘠,加之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导致被执行人无诚信可言,使本就存在困难的公司执行案件更加棘手,生效法律文书成一纸空文。”1有些公司甚至会故意修改公司章程使得出资期限无限延长。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综上,笔者认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包含到期的未缴纳的出资(出资不实)和未到期的未缴纳的出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届认缴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股东提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这既符合法律条文的文意,也是缓解执行难所亟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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