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谭律师代理一宗名誉权纠纷,附谭某诉孙某名誉权纠纷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X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海关大道X号X座XXXX号。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8民初5XX4号民事判决;
2、 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谭某(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删除被告微信朋友圈等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省级报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粤0118民初5XX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楚;审查和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是一份完全违背事实和歪曲法律作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具体的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
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依法不能担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出席一审诉讼庭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在庭审开始即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的代理资格提出了异议,并请求法庭当庭取消李某的代理资格,但是一审法官当庭并未审查并采纳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关于对方代理人的异议,也未在庭后核实并审查对方代理李某的代理资格问题,并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李某是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法律顾问,同时也是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正在办理的多起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李某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同一行业协会广州市XX企业家协会、增城XX商会的会员;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关于罢免广州市XX企业家协会会长谭某的提议》(即一审判决中所称的《罢免提议》)中显示,李某也是该《罢免提议》的签字人之一。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李某明显属于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也违背了国家司法部的关于律师执业道德的相关规定,不具备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代理人的代理资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开始时即提出了异议并列出了具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和依法处理,显然属于程序违法。
2、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作为广州市XX企业家协会会长、增城XX商会会长在增城区乃至广州市具有重大影响力,而且担任多年地方政协和人大代表,并多次出席全国性的重大企业家会议,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接见的知名企业家,其所诉的名誉侵权纠纷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且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不宜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且正是由于该案的简易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所举的全部证据和所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请求均在庭审时即时提供和提出,导致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在庭审中全然不知和未作任何质证对证和反证的准备,一审法庭也未给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任何庭后补充证据进行反驳或者二次开庭的机会,剥夺了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依法举证质证的权利,导致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一审法院的上述审判行为也属于程序违法。
3、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在一审庭审后,对于一审庭审中出现的上述程序违法问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采取了再聘请另一个代理人黄律师参与诉讼的方式力图争取法庭二次开庭,一审法院依法接纳了黄律师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新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并接收了黄律师代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但是并未组织双方进行任何质证和二次开庭,该行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审查和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1、原判决在“审理查明”中(第6页第一段),对于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于2018年2月7日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针对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刑事自诉案,遗漏了两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因为“被控诉人在微信上发布的范围、被浏览、点击的人数等情况尚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并建议“自诉人可以选择名誉侵权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2、原判决中第9页所陈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四点事实认定和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查认定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四点理由是没有法律逻辑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①原判决“首先”认定谭某对于本案的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所引述的理由为:“谭某提供的《微信罢免提议》虽然经公证处公证,但公证书记载,该件是从谭某手机微信上与微信名为“商会张某秘书长”的相关聊天记录进行保全的证据,而非孙某发给谭某的手机微信”。该理由极其片面和不合逻辑,缺乏法律依据,为常人所匪夷所思,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名誉侵权的主体必须是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直接发送侵权内容信息才构成合法主体。本案正因为是名誉侵权人孙某在其他微信群中散布诽谤言论的事实,由该微信群中成员“张某”将侵权人发布的信息微信截图转发予被侵权人谭某,谭某经公证对微信截图进行点击阅读后,证实了侵权人散布诽谤言论的事实,上诉人不知一审判决“被告主体错误”意欲何为?依据何在?
②原判决在“其次”中认定,谭某提供的名誉侵权证据《微信罢免提议》与孙某提供的《罢免提议》有三点明显不同,但是,原判决没有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律效力和上诉人指控侵权的证据有效性进行证据审查和判定。而且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还明显认定因为孙某提供得到《罢免提议》与谭某提供的《微信罢免提议》内容不同,而否定原告谭某提供的《微信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这种错误的逻辑和推理方法,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定。因为本案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完全否定了对方孙某提供的《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庭审中孙某也没有否认在微信中发布《微信罢免提议》的事实,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内容为《罢免提议》而非《微信罢免提议》的内容,那么一审法院怎么能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另外一份为应诉而编造的《罢免提议》来否定孙某在微信群发布《微信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其论述的逻辑性和法理依据何在?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提起名誉侵权诉讼的证据是孙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了《微信罢免提议》,且其内容构成了诽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庭审提供了另外内容不构成诽谤的书面《罢免提议》,就能否定了孙某在微信群中发布《微信罢免提议》的行为和涉及诽谤的言论吗?上诉人无论如何弄不明白一审判决对该内容的认定的逻辑性和法律严密性和法律依据何在。而且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孙某在微信中发布的《微信罢免提议》冒用了“广州市XX企业家协会”、“XX商会理事会”的名义,而没有任何企业和个人签字盖章,而导致了微信群员和社会大众误认为该《微信罢免提议》的内容为协会集体认定行为和集体行动,被上诉人从而构成名誉侵权。
③原判决在“最后”的论述中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的证人作证陈述内容认定《罢免提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因为全部证人的出庭作证资格均遭一审原告否定,一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而且任何一份证人证言的内容都没有证明《微信罢免提议》中内容的真实性,否定了其中的诽谤内容。原判决以证人陈述与《罢免提议》内容基本一致,而否定《微信罢免提议》系孙某所为或发送,不具有逻辑性、也不符合证据审查和法律规定。
三、 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1、 本案为名誉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规则及举证的原则,原告只要举证证明被告有散布针对原告的诽谤贬损性言论的存在,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散布的言论或者散布言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需要举出充分确实的客观证据证明其散布的言论内容的真实性。在本案中,针对《微信罢免提议》的内容,被告仅叫几个与自己关系密切或者与原告有矛盾怨恨的人作出的主观证言,没有举出客观证据,不足以证实《微信罢免提议》内容真实性,一审被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 本案原判决审理的内容和方向以及案件审理的焦点应该是被告孙某是否有在微信中发布《微信罢免提议》以及该《微信罢免提议》的内容是否构成诽谤?而不是审查与原告无关也不知情的被告另行举证的《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及内容是否构成诽谤?一审判决在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形下对《罢免提议》的真实性及内容的侵权性进行审查,完全是误入歧途,违反审判的专业性和规范性。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判决无论在审判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事实的认定上,以及证据审查的认定规则、法律适用上,均有严重错误,违背基本法律常识和理论,更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判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原则,制裁社会不良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谭某
2018年12月2日